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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等2人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焦作市**有限公司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中央分隔带专项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闫*与张*二人预谋,分别借用河南为民交**限公司与河南现**限公司的资质,在焦作市**有限公司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中央分隔带专项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过程中,互相串通投标,联系杨*制作两份投标预算,分别给河南为民交**限公司和河南现**限公司制作投标书使用,闫*缴纳河南现**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张*缴纳河南为民交**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最后由河南现**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9069034元。中标后,由被告人闫*作为项目经理去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邢*等人证言;被告人闫*、张*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闫*、张*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闫*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以串通投标罪对被告人闫*提起公诉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以串通投标罪对被告人张*提起公诉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明显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焦作市**有限公司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中央分隔带专项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闫*与张*二人预谋,分别借用河南为民交**限公司与河南现**限公司的资质,在焦作市**有限公司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中央分隔带专项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过程中,互相串通投标,联系杨*制作两份投标预算,分别给河南为民交**限公司和河南现**限公司制作投标书使用,闫*缴纳河南现**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张*缴纳河南为民交**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最后由河南现**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9069034元。中标后,由被告人闫*作为项目经理去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樊*、李**、刘**、郑*、刘**、杨*、李**、李**、吉*、李**、刘**、王*的证言,焦作市**有限公司的招标投标情况综合报告,招标人焦作市**有限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河南**限公司共同的招标文件,河南为民交**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河南现**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河南省**开发公司的投标文件,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闫*、张*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张*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闫*、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属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张*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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