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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锐诉被告刘*、黄**、中国人寿财**市滨湖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锐诉被告刘*、黄**、中国人寿财**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人寿财险滨湖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英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被告刘*、被告人寿财险滨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7时,原告乘坐被告黄**驾驶的豫S35496小客车沿信阳工业城工五路行驶同合西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驾驶的苏B967MB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同车乘坐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信阳**民医院、息**医院,武**和医院。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治疗终结后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2410元(其中医疗费50413元、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866元、护理费733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54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300元、其他财产损失43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70%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且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辩称:我的车购买的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理赔。

被告英泰**支公司辩称,原告乘坐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作为车上乘坐人员,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本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原告乘坐被告黄**驾驶的豫S35496小客车沿信阳工业城工五路行驶同合西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驾驶的苏B967MB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同车乘坐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信阳**民医院、息**医院,武**和医院,合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9895元。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第一次庭审后我院司法技术室向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移送了鉴定申请。后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0-90天,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20-30天。根据上述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故被告英泰**支公司不是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刘*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与上海康**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上**安银行及交**行出具的原告夫妻二人的工资交易记录及原告在上海本地参保的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夫妻二人受伤前均在上海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故计算其误工工资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月工资已超过3500元,因其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故对于其月工资中超出35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及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情况可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刘**出生于1962年10月1日,母亲古**出生于1962年11月12日,长子刘**生于2009年11月18日,次子刘**生于2012年2月23日。除原告刘*锐外,原告的父母还生一女,取名刘**。其中刘**与刘**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与被告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刘**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据此要求被告刘*、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49895元;2、护理费2387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元(30天×30元/天+30天×20元/天);4、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0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8783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3[(刘浩然15726.12元×13年×+刘**15726.12元×15年+刘**、古学芝6416.12元×10年×2人)×10%÷2人];8、财产损失4388元因原告不能举证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暂不予支持;9、鉴定检查费1300元;10、交通费5000元。上述合计152798元。因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本院划分被告刘*、被告黄**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因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660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28976元,由被告黄**承担12419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由被告刘*承担900元,被告黄**承担4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保险理赔款139079元。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赔偿款12419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承担2800元,被告黄**承担1400元,原告承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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