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大*、何*与刘**、信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车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何*诉被告刘**、信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车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何*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车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何**称:2011年1月6日下午5时许,两原告骑摩托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银钱山庄门前路段时,突然被被告刘**驾驶的豫STA871号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关**的伤为四肢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304.29元;何*的伤为右下肢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4259.26元。出院时医嘱各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关**医疗费4304.29元、误工费87.41元/天×42天=3671.22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230元、停车费、拖车费240元和摩托车车损160元共计9745.51元,赔偿原告何*医疗费4259.26元、误工费87.41元/天×42天=3671.22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和交通费230元共计9300.48元;判令被告信阳**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关**、何*的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信阳通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非医保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四、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豫STA871号出租轿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银钱山庄门前路段时,与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关**驾驶的豫STK7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两车受损、关**及摩托车乘坐人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因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何*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关**、何*当即被送至信阳**民医院诊治,关**被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挫伤,何*被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关**、何*均住院治疗12天。关**支出医疗费4304.29元。关**出院时医嘱:1.休息1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何*支出医疗费4259.26元。何*出院时医嘱:1.全休2月;2.院外门诊治疗;3.不适随诊。

二原告提交的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关大*、何**在该公司为钢木模板技术工。每月按出勤工日计算,每天工资为170元,加班工时另计算。有时承包活,每天200多元。月工资不固定,工资表无法做。

关**与何平均提交了金额为230元的交通费票据。

关大*支付受损摩托车拖车费100元,停车场停车费140元。关大*的摩托车车损为160元。

豫STA871号出租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信阳市**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刘**,属挂靠性质;信阳市**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为豫STA871号出租轿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支付原告关**与何*每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行驶,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两车受损、关**及摩托车乘坐人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关**、何*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STA871号出租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根据原告关**提交的证据,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304.29元、误工费为21851元/年(建筑业)÷365天×42天=2514.36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交通费23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40元和摩托车车损160元共计8588.65元。根据原告何*提交的证据,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259.26元、误工费为21851元/年(建筑业)÷365天×42天=2514.36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和交通费230元共计8143.62元。原告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44.36元,原告何*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44.36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6688.7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44.29元,原告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99.26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643.5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关**的拖车费、停车费、摩托车车损共计4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交强险理赔款8588.6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44.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44.29元,拖车费、停车费、摩托车车损400元;其中被告刘**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待保险理赔后应退还给刘**。)。

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交强险理赔款8143.6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44.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99.26元;其中被告刘**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待保险理赔后应退还给刘**。)。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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