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驾驶的豫S9C522轿车与横穿马路的陈**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死亡,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陈**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天后死亡。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4800元。原告2011年11月10日在被告单位为豫S9C522比亚迪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条款、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原告办理保险时该车辆使用是临时号牌临068508。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根据上述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85108.90元、误工费2846.82元(15986÷365×65)、护理费3995.8元(22438÷365×65)、营养费650元(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自己主张,未超过标准)、死亡赔偿金112268元(6604.03×17)、丧葬费15151元(30303÷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0870.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的损失为150870.5元,原告张*承担70%的主要责任应为105609.35元。原告张*已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为234800元。原告车辆修车损失为4473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商业险部分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2871.99元、第三者责任险48062.05元、附加险(不计赔率特约条款)8794.62元,共计59674.66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陈**死亡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受害人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对受害人医疗费用为85108.9元认可,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4878.24元,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其理由是依据三责险中保险条款的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单时已交付给原告,同时医保用药是全民福利性质的,是在根据国情作出的规定,而三责险是商业性质,是两种不同性质,而且伤者是由于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而造成的伤害,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伤情治疗需要来决定,且并无不当,医院为了治疗事故给伤者造成的损害用药,事故责任人均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仅凭受害人是聋哑人就主张没有误工费,且未提供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陈**是农民,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8.09元计算65天,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付受伤人的营养费,但受伤人伤情较严重而住院治疗,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原告构成犯罪,已负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就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受害人的家属因交通事故致使其亲人死亡,依据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事故责任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原告对受害人已实际支付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末提供证据,而被告只认可200元,因此,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双方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对受害人陈**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金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609.35元,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10万元以内予以赔偿,该损失已由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59674.66元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余下保险金40325.34元,并未超出双方商业险的约定的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支付保险金40325.3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张*保险金40524.34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上诉称,一、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又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失。二、受害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4878.24元,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其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责任并非都转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担的损失和责任,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受害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此部分费用只能由作为侵权人自己承担。一审判决以事故责任人承担错误。至于保险合同条款交付问题,不需要上诉人再另行提供证据,在被上诉人留存的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至诉讼前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合同条款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肇事车辆虽有涉嫌犯罪,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偿,当时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出台。2、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得到了当事人的谅解,因此被上诉人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方面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方面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非医保用药,一审查明,投保时,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合同,只有保险单,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涉嫌刑事犯罪,对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2、受害人医疗费中是否有14878.24元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张*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后,有权请求人民财**公司予以理赔,原审判决人民财**公司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是受害人主张的权利之一,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该判决恰当。肇事车辆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均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的理赔责任,故人民财**公司上诉称,车辆所有权人涉嫌刑事犯罪,其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医疗费中是否有14878.24元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问题。本院认为,医院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情,对症治疗,只要治疗用药系伤情所需侵权人就应予赔偿,且人民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医疗费中有14878.24元的非医保用药不是伤者所需,故该上诉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