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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桂必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丁*被上诉人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桂**以其妻子刘某某为被保险向被告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生命吉祥三宝两全保险、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7月19日。双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被告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2010年7月20日,原告交付了首期保险费6244元,2011年9月17日交付了第二期保险费6244元,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桂**为该保险的受益人。2011年9月4日,原告的妻子刘某某因发热、昏迷等病状被送往华中科技**属同**院,入院诊断为颅内感染,同**院给予护脑、抗感染等治疗,后转入当地医院治疗,刘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因恶性综合症、精神分裂症医治无效死亡。刘某某身故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时,被告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原告在投保时,在“问题及健康告知”相关事项的书面告知栏中未将被保险人刘某某患有精神痢疾史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上述理由拒绝赔付。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因保险索赔产生的费用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中“问题”及“内容”并非原告所书写及回答,原告只是按时被告的要求在投保单上签名,原告的签字,表示其对投保书中包括健康告知事项在内的信息承诺为真实情况,并对此承担责任。原告的声明,使被告有理由相信投保书中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被告**险公司据此接受了原告为其妻子提出的投保要求并且确定了保险费率,原告签字确认投保书,作出声明的行为是对保险公司决定承保与否产生影响的行为,但被告并未询问原告投保单上的问题,亦未询问原告妻子身体健康情况,原告办理的保险与证人曾某某、李**办理的保险险种、时间等均相同,两位证人及作为保险人代表的杨某某均证实被告在原告等人办理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询问被保险人的情况。由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险公司在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就原告之妻的健康状况等问题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依法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原告未告知被告其妻子曾患有精神疾病,不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亦不得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被保险人刘某某病故于颅内感染、脑部感染引起的恶性综合症,与其有无精神病史无因果关系,即原告未向被告告知其妻虽患有精神病病史,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12万元的责任;被告辩称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及原告请求赔偿因保险索赔产生的费用损失20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桂必强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桂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被告**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生命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桂必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应当赔偿保险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桂必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桂必强按照合同规定,为刘某某如期缴纳了保险费,合同依法成立。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桂必强故意隐瞒其妻刘某某患有精神病,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妻刘某某办理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因为桂必强为其妻办理保险,保险公司没有询问刘某某的健康状况,所以刘某某在投保后的第二年发生脑部感染引起恶性综合症,导致最后死亡,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上诉**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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