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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联合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周**、杨**、赵**、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合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周**、杨**、赵**、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周**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杨**酒后无证驾驶租赁的牌号为豫SFB077轿车,在位于固始县城关怡和永运混凝土厂处,与盛付兵驾驶的牌号为河南S42916拖拉机相撞,造成豫SFB077轿车乘坐人李*、鲜*、周**三人死亡,杨**与李*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受损。2010年5月28日,固始**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驾驶的轿车是从赵**与丁*夫妻开办的幸福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该车的在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杨**的父亲杨*与死者李*的父母李*、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2年3月18日,原告李*、周**撤回了赵**、丁*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周**以其子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由,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造成李*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的父亲代表杨**与李*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杨**的父亲代表杨**与李*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达40万余元,杨**方经调解已赔付原告方23万元,下余款项,原告只要求联合财**公司赔付11万元,被告联合财**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联合财**公司认为李*属豫SFB077车辆乘坐人,不是第三者,杨**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豫SFB077车辆内乘坐,属本车人员,但在与豫S42916追尾相撞后,李*被甩出车外,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处死亡,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已属于豫SFB077车辆的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应予支持。杨**有无驾驶资格等不影响该公司向权利人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周**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合财**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周**与侵权人杨**达成赔偿协议,无权再向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周**无权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从2010年5月22日发生事故至2011年8月21日起诉,已超出法定的一年期限。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和法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容篡改。固始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和固**民法院作出的(2010)固刑初字第193号生效判决书记载了“豫SFB77号轿车内的乘车人李*”,而一审将“车内乘坐人”转换成“第三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四、肇事人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交强了险保险责任。五、即使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李*、周**也不应独享交强险赔款,肇事轿车上所有人均有权受到交强险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周**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答辩称,被上诉人李*、周**与被上诉人杨**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不再对杨**提起诉讼,但对其他侵权人并没有放弃诉权。保险条款的界定车上乘坐人员不能是一成不变的,事故现场照片即清楚记载李*是死于车外的道路中心线处,这是李*死亡时客观事实,故李*死亡时应界定为第三者。至于无证与醉酒驾车,不是交强险免赔的条件。只是一般商业险的免赔条件。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周**是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义务。其他赔偿权利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自愿放弃,上诉人不能因此拒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李*、周**以其子李*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由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杨**要求其赔偿。被上诉人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FB077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为赔偿义务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周**与侵权人杨**达成赔偿协议,无权再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周**向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原审认为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豫SFB077号车辆内乘坐,属本车人员,但在与豫S42916车辆追尾相撞后,李*被甩出车外,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处死亡,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已属于豫SFB077号车辆的第三者正确。交强险是无条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因无证与醉酒驾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而免赔。其他赔偿权利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不能因此而拒赔。综上,我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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