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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为公司豫S20588号临牌轿车在被告中华**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2339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三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2009年6月30日21时左右,我公司副总经理肖**驾驶该车行至312国道818KM+400M处时与武小迷驾驶的豫H767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F555号挂车相撞,造成肖**受伤、豫S20588车上乘客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方第一时间向被告公司报了案,双方就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123398元、人员人身损失20000元(其中肖**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665.06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每天65元计2405元、误工费10277,77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78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各项损失1681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行车证及号牌,依法不应上路行驶,依据合同我公司免责;3、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按照报废标准,车损只在40000元至50000元左右;车辆拆解费、停车费车损险赔偿范围,停车费数额过高,不合常理。原告有些部分应向对方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弘昌永**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阳支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约定被告中华**阳支公司承保车主为原告厂牌型号为红旗CA7180A2R、发动机号为7400063373轿车的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12339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三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6月30日21时左右,原告单位副总经理肖**驾驶该车(临**S20588)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818KM+400M处的时与前方正在拐弯武**驾驶的豫H767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F555号挂车相撞,造成肖**受伤、豫S20588车上乘客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7月17日,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09)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被送到信阳**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信**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损伤、多发外伤、高血压3级。两院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7665.06元。原告还提供本单位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肖**2009年年薪10万元,住院期间工资10277.77元予以扣除。2009年8月10日肖**与死者马**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方各项损失40万元。事故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险,被告中华**阳支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最终对该车定损为56770元(不含人工费)。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4日,该院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2012年原告又诉至该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4月1日,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市**车维修站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豫S20588车主车辆保管费19780元(每天20元),信阳市**车维修站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豫S20588轿车维修费(工时费)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4000元,原告称双方协商不成后到上述单位补开的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同时,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又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

另查明,死者马**的亲属已于2010年就其赔偿问题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最终判决中仅使用了对方武小迷驾驶的豫H767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HF555号挂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部分用于赔偿,余款230301元,由肖**承担70%,即161210元,肖**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弘**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依法给予理赔。(一)、关于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险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但又撤回了申请,其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报废,而被告在事故后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损失为56770元,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为原告的车损金额,56770元的70%为39739元。虽然对方武小迷驾驶的豫H767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HF555号挂车的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未用于该事故的理赔,但原告选择依据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主张理赔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当扣除对方肇事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直接依据肖**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该险种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车上人员驾驶员险的问题,肖**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665.06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肖**住院37天,其间需要补充营养,每天按20元支持其营养费较为合理,即为37天×20元/天=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每天30元支持,即37天×30元/天=111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其住院期间亲属探望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多处受伤,需要护理,应按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即69.5元/天支持其护理费,因原告请求每天65元,故按65元/天计算,即37天×65元/天=2405元;6、误工费,肖**所在单位即原告提供肖**的年收入为10万元、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涉及到原告自身利益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肖**住院确实可能产生误工费,其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单位经营房地产业,故本院依据2012年河南省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34485元/年即95元/天予以计算,即37天×95元/天=3515元;1—6项合计15835.06元的70%为11084.5元;虽然对方武小迷驾驶的豫H767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HF555号挂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用于该事故的理赔,但原告选择依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主张理赔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的关于应当向对方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直接依据肖**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合同约定的该险种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金额为10000元。(三)、关于车上人员乘客险的问题,死者马**的赔偿部分,信阳**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以外,仍余230301元,依据该起事故中原告的司机肖**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按70%的赔偿责任计算,其结果161210元超过原告与被告中华**阳支公司的合同中该险种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在其该项保险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0元无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20780元原告提供的一份信阳市**车维修站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豫S20588车主车辆保管费19780元,每天20元),因被告为该车定损时间2010年7月19日之后原告即可提取受损车辆或不服定损及时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其因自己未提取受损车辆亦未及时委托评估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停车费系车辆受损后的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二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比例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384天(自事故之日至受损车辆定损之日)×20元/天×70%=5376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无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原告弘昌永**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停车费45115元、驾驶员及乘员损失20000元,合计651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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