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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及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家春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餐厅2号窗口提供碗筷等货物,共计货款6198元,当时该窗口的收货人为被告李**,并由李**出具了相应收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9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所述碗筷买卖我单位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碗筷,更没有向原告订购过碗筷;我单位亦不知李**是何人,而且我单位一直将食堂出租给其他单位经营,我单位只收取租赁费,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依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购货单14张,载明货物为碗筷等物品,金额合计6198元。其中7张购货单显示有李**的签名,金额共计3438元;下余7张购货单显示收货人签名为“伍**”,金额共计276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购货单上仅有个人签字,并无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签章,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向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供货,其要求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给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在7张购货单上签字认可收到相应货物,能够证明其与原告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形下,被告李**在收取货物的同时即应当向原告李**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李**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相应3438元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7张购货单载明购货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8日,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李**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下余购货单显示收货人签名为“伍**”,无法认定与被告李**相关,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34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被告李**分别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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