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尹**、高**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8月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尹**、高**给付其协调费48000元及公司六项基金5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王**、尹**、高**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尹**、高**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高**于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王**于2014年6月24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尹**、高**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尹**、高**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81.25元,上诉人尹**、高**负担281.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