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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16时左右,曾**驾驶张**所有的豫A588Q9临牌轿车,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琪儿幼儿园西侧路段,因避让车辆冲至路南侧,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其所驾驶车和路边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一次性赔付信阳市园林局6000元。上述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2014年1月24日购买新车,车辆厂牌型号为凯迪拉克CADILLACATS28T轿车,发动机号为6E0117641,车辆悬挂临时号牌豫A588Q9,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6月30日被告安邦**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依此条款商业险拒赔处理。2014年7月4日,被告安邦**公司支付原告张**保险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河南威佳**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费用计16338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保险业务系由被告安邦**公司工作人员代办,其工作人员只是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给原告张**,并没有将书面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告之原告张**,且投保人签名处亦非张**本人签名,豫A588Q9临牌最后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有效期为15日),且登记所有人非原告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行道树受损,因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张**所有车辆悬挂临时号牌(已过期),且号牌所有人登记并非张**,是否符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保险公司责任是否免除。浉**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为虽然原告诉称保险单上的“张**”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的问题,但原告已经如约交付了保费,应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亦应视为原告对签字的追认。保险条款虽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事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给原告书面保险合同条款,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也并不明确,未尽到提示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安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车辆损失赔偿款16338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4000元(安邦**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8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3647元。

上诉人诉称

安邦**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被上诉人张**登记的临时号牌为假号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于假号牌每个公民都应该理解,并且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程*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他的行为已经超出劳动合同职务范围,上诉人并未授权其为客户免费办理临时号牌。三、本案双方都有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上诉人出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并不是投保人本人署名,也没有人向投保人出示、讲解、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人没有见到保险合同的条款,更不知道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程*的陈述真实,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及于上诉人。二、车辆临牌的真伪,答辩人并不知悉,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安邦**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上诉人称保险单上的“张**”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但其已经如约交付了保费,应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本案的焦点是安邦**分公司是否就合同免责条款向张**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从办理保险的过程来看,事故车辆保险业务系由安邦**公司工作人员代办,其工作人员只是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给张**,并没有将书面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张**,且投保人签名处亦非张**本人签名,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称其将保险条款交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68元,由上诉人安邦**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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