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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胜诉被告温县**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胜诉被告温县**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李**以及被告温县**鞋厂的负责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胜诉称,从2006年始,原告从事制作鞋标生意。2007年8月17日,原告给郭**以个人独资开办的温县**鞋厂供应鞋标,郭**系郭**兄弟,也在被告厂负责管理。原告将鞋标送到被告厂后,被告厂时任会计(郭**、郭**的舅舅)给原告出具收货清单一张,并在该清单上约定收到货物的单价,在清单的下方批注“金麒麟”三个字。后原告向被告要帐,被告方陆续给付原告款共计47000元。2008年2月17日-22日,原告又陆续给被告厂送鞋标共计253800个,2008年7月27日,由温县**鞋厂的时任会计牛**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每年从未间断地向被告厂的负责人郭**要帐,有一次郭**在厂里,称厂里生意不好,并称原告供应的鞋标价格高了,后经原告同意,郭**在清单鞋标种类后边重新批注了双方约定好的单价,说称让原告两天后来拿钱。两天后原告按约到厂里,见到了郭**,但其称没钱,让再等一等。2011年2月2日原告找到郭**,郭**说到阴历正月初六让原告到厂里对帐结算,并在收货清单上批注了“初六到厂对帐郭**2011年2月2日。”阴历正月初六原告如约而至,厂里大门紧闭,原告给郭**打电话,其称厂里没上班,等上班再说。过完年原告又去找,郭**说厂里生意不景气,并称再付原告10000元了事,原告不同意,被告方再未付原告分文。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88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制鞋厂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8年前从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往来,只是与原告哥哥郑**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收到原告滴标、小圆标。但因为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当时被告就让原告把造成损失产品拉回去进行处理,当时被告已经明确给原告言明货款不仅不支付,还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在2008年要款时被告已经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给被告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07年8月17日账单、2008年7月27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工商局档案材料无异议;对2007年8月17日账单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收货单据,对2008年7月27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由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已经把货拉走,被告不应支付货款。

被告**制鞋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交温县**鞋厂工商档案资料,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2007年8月17日账单,该单据有被告负责人郭**兄弟郭**在条上批注,被告称该单据系厂方与被告之兄郑军生之间的业务来往,原告不予认可且条据系原告持有,被告负责人郭**不否认对原告所持条据上的价格降价,对原告提交该账单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2008年7月27日收条,系被告会计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条,被告称因原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将货拉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7日,原告郑**给被告**制鞋厂供应鞋标,该厂给原告郑**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NBA大84952个、中101783个、小99561个,每个0.12元;奥**103155个,每个0.15元;小圆标450907个,每个0.05元;菠萝122864个,每个0.12元;红大圆85621个,每个0.14元;长条NBA142360个,每双0.06元;子弹大43040个、小142500个,每个0.12元;黄子弹46800个,每个0.12元;豪迈小圆标21000,每个0.05元;方NBA4870个,每个0.12元。2008年7月27日,被告**制鞋厂收到原告滴标,该厂会计牛**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小圆标共计贰拾伍万叁仟捌佰个(253800个,2008年2月17日至3月22日)。2011年2月2日,该厂负责人郭**和原告郑**经协商,对2007年8月17日收到条上的鞋标价格进行降价,“NBA每双为0.18元,奥**每双0.21元,小圆标每双0.06元,菠萝、大圆两双0.335元,长条NBA每双0.06元,子弹每双0.18元,豪迈小圆标每双0.07元,方NBA每双0.18元”。2011年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要账,郭**之弟郭**在条上批注:初六到厂里对账。原告按约定时间与被告对账未果。原告称被告**制鞋厂支付货款47000元后未再付原告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7年8月、2008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鞋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后经双方协商对原告出售给被告鞋标进行降价,按照双方协商降价后的价格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1552元,原告认可被告付货款47000元,被告应再偿还原告款5455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持2007年8月17日单据系他人所有,没有与原告存在业务来往,该单据现由原告持有,应该认定为原告供给被告鞋标。被告辩称原告所持2008年7月27日条据存在质量问题,该批次货物原告已经拉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结账,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县**鞋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货款54552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郑**负担170元,被告**制鞋厂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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