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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温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润**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684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0.08‰计算,从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温**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4月22日,温**法院作出(2015)温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吴**、被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温县**中学签订了温县**中学1#、3#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东生作为该工地施工实际负责人,于2012年12月10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工地供应不同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价格、质量及其它费用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最后于2011年5月25日结算,其下欠原告货款及其它费用868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温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鸿**司以招投标方式与温县**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东生作为被告鸿**司在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接受原告供货,属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鸿**司应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及时结清原告欠款。原告润**司要求被告鸿**司支付所欠货款86842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有限公司8684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鸿**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上没有我公司盖章,常东*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在温**中1﹟、3﹟学生宿舍楼工程的负责人,不能代表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事实上,常东*的签名不能辨别真假,常东*本人也认为欠条所涉交易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常东*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也印证了供货协议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驳回润**司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常东生未出庭接受质询,律师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证实常东生是鸿运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由上诉人承建温**中1﹟、3﹟学生宿舍楼工程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双方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常**是不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效力是否及于上诉人。该工程监理公司和发包方的相关人员在接受一审调查时均称常**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故该事实可以确认,常**的行为系上诉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上诉人称涉案款项并非材料款,实际上是常**个人借款,但证据不力。上诉人是温**中1﹟、3﹟学生宿舍楼的施工方,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也用于该工程。故上诉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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