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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昌**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闫**、樊**、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与上诉人闫**、樊**、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昌**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不应当以死亡标准支付三被告因樊某某死亡的丧葬费151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不应按月支付被告闫**抚恤金(每月840元);3、被告亲属樊某某停工留薪工资不应为3010元(应扣除其他补助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昌**公司、闫**、樊**、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上诉人樊**以及闫**、樊**、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闫**系樊某某妻子,樊**、樊**系樊某某儿子、女儿。2012年2月8日,樊某某到原告处上班,每天工资7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樊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4月7日早上7时许,樊某某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温县祥云镇盐东新村时,与陶**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樊某某被送往温**医院救治,2012年5月19日,樊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23日,温县**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同年6月29日,经温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和陶**达成如下赔偿协议“陶**一次性赔偿闫**、樊**、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贰拾肆万壹仟玖佰元整。”后焦作市人社局受理了闫**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丈夫樊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河南昌**有限公司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14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3)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河南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昌**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民法院。2013年9月6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8日,闫**、樊**、樊**作为申请人,以河南昌**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丧葬费15151.5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201600元;4、医疗费67666.3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960元;6、护理费4107.36元;7、误工费3010元。后又变更仲裁请求为:丧葬费15151.50元变更为177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变更为491300元;误工费3010元变更为停工留薪工资3010元。2013年10月23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河南昌**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樊某某因工死亡丧葬费15186元;二、河南昌**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因樊某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三、自2012年5月20日起,河南昌**有限公司按月支付闫**抚恤金每月840元,今后随政策调整;四、河南昌**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002元;五、河南昌**有限公司支付三申请人因樊某某因工死亡停工留薪工资3010元;六、驳回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昌**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樊**、樊**亲属樊某某在原告河南昌**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樊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院判决认定樊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原告河南昌**有限公司未给樊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河南昌**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樊某某亲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在仲裁申诉期间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该两项费用予以仲裁;三被告在仲裁期间将樊某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变更为491300元,仲裁裁决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樊某某亲属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帐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抚恤金。本案中,樊某某驾驶电动车与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樊某某亲属即三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赔偿闫**、樊**、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等”,闫**、樊**、樊**申请仲裁时再次要求河南昌**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河南昌**有限公司支付闫**、樊**、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2012年4月,樊某某出生于1955年2月,系农村居民身份,樊某某亲属与陶**达成调解协议在2012年6月,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04.03元),樊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32081元,扣减三被告领取肇事方赔偿的该部分死亡赔偿金,河南昌**有限公司应再支付闫**、樊**、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411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本案中,樊某某因工死亡时,樊某某妻子闫**年满五十五周岁,闫**依靠樊某某工作提供生活来源,故河南昌**有限公司应支付闫**抚恤金。闫**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河南昌**有限公司支付抚恤金等,故被告闫**主张的抚恤金从2013年4月开始计算。樊某某生前每月工资2100元,闫**每月享受的抚恤金标准为840元。

原审判决:一、原告河**贸有限公司应再支付被告闫**、樊**、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4119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河**贸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闫**抚恤金84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恤金176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从2015年开始,原告河**贸有限公司应在当年1月1日、7月1日各付闫**款5040元。三、驳回原告河**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闫**、樊**、樊**的其它申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扣减原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计算方法错误。受害人家属对赔偿案由,有选择权,或因工伤,或因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民事赔偿采用弥补性原则,选择任何一种案由都能弥补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所以受害人家属只能择一高,不能两者兼得。本案中,受害人家属选择按工伤赔偿,应当减掉其在交通事故得到的赔偿总额,而不能分项扣减计算。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闫**依靠樊某某工作提供生活来源错误。樊某某死亡时,闫**只有57岁,系农民,有承包土地,有经济来源。其次,闫**子樊**31岁、女樊**24岁,都是闫**的法定赡养人,都有经济来源,都为家庭提供生活来源。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闫**依靠樊某某工作提供生活来源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改判,昌**公司支付闫**、樊**、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护理费、因公死亡停工留薪工资共计214498元,不支付闫**抚恤金。

闫**、樊**、樊**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樊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虽然樊某某家属从交通事故中得到了241900元赔偿款,但法律并未禁止樊某某家属再从用人单位得到工伤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闫**、樊**、樊**的申诉请求重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方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仲裁时,已变更为491300元,应予支持。三、因樊某某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所以闫**的抚恤金应自2012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标准为每月840元。四、樊某某的停工留薪工资301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闫**、樊**、樊**的各项申诉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闫**、樊**、樊**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是否应从工伤赔偿中扣除,若应当扣除,应如何扣除;2、樊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如何计算;3、是否应当支付闫**抚恤金,如应支付,从何时开始支付;4、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否支付。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昌祥弘公司认为,1、对方从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当从工伤中扣除,扣除标准是全额扣除。最高院(2006)行他字12号规定,工伤待遇只是补偿,所以应当扣除樊某某家属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其余理由同公司上诉状第一条。2、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该适用死亡前一年,即2011年标准进行计算。3、不应当支付闫春娥抚恤金,因为闫春娥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两位法定赡养人,不是完全依靠樊某某生活,所以不应该支付闫春娥抚恤金。4、停工留薪工资不应当支付。

上诉人闫**、樊**、樊**认为,1、我方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不应当从工伤中扣除,因为樊某某死亡是因为公司外第三人侵权造成,樊某某家属既能够获得侵权赔偿又能够获得工伤赔偿。公司依据的是2006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然而现行处理工伤事故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是2006年以后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不应当扣除。2、樊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491300元,樊某某家属申请仲裁时,按照的是当时的标准,但是仲裁开庭时是2013年,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为2012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樊某某死亡时,闫**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闫**体弱多病,公司应该支付抚恤金,支付时间应该从樊某某死亡之日开始计算。4、停工留薪工资应予支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2年4月7日,樊某某在去**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判决,已认定樊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昌祥弘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樊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向樊某某的家属闫春娥、樊**、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一、关于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能否兼得的问题。由于樊某某的家属与交通事故侵权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交通事故侵权人已“一次性赔偿闫**、樊**、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41900元。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对于工伤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即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丧葬费等直接费用和损失,闫**、樊**、樊**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应再享受相应工伤待遇。

二、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仲裁和一审均按照樊某某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标准计算为436200元,并无不当。虽然闫春娥、樊**、樊**从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有死亡赔偿金,但该赔偿金数额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昌**公司补足差额部分。一审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均存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昌**公司应向闫春娥、樊**、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4119元。

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闫**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昌**公司应当向闫**支付抚恤金,标准为樊某某生前月工资的40%,即每月840元。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本案中,樊某某2012年5月死亡,昌**公司应当自2012年6月起向闫**支付抚恤金。一审从2013年4月份开始计算抚恤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闫春娥、樊**、樊**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河南昌**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闫**抚恤金84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恤金260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从2015年开始,河南昌**有限公司应在当年1月1日、7月1日各付闫**5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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