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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守权诉林红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林*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林*选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守权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轮胎店购买轮胎,欠原告货款8300元,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高守权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21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守权人民币捌仟叁佰元(8300元)。利息按2.5%月息计。借款人:林*选借款日期:2012年8月21日违约者加收伍千元违约金,并转交温县人民法院处理。”。证明被告林*选欠原告款83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林红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选给原告高守权出具有借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选偿还轮胎款8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红选应偿还原告高守权轮胎款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红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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