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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与温县伟**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联合财**支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伟**司将其所有的豫H576A挂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2014年7月30日伟**司将其所有的豫HD5875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2014年9月30日,伟**司在联合财险**司处为豫HD5875索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2014年11月6日4时10分,伟**司司机张**驾驶豫HD5875/豫H576A挂半挂车在山西省境内沿省道104线(太古线)行驶至39KM+300M处时,与曹**驾驶的冀A7217V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1498132014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伟**司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3000元,支付冀A7217V施费3500元,支付代查勘费700元。伟**司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伟**司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84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伟**司、联合财**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自各的权利义务,联合财**支公司应在伟**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本案中伟**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伟**司主张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00元,由于伟**司的挂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扣除应由挂车承担的75元,余1425元由联合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88455元,扣除应由无责车交强险范围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的100元,余88355元,由联合财**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伟**限公司91780元。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48元,由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多判的19145元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豫HD5875车主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80000元。2014年11月6日发生事故后,经伟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其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84755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有失公平。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应按初次登记日期,在保额基础上以月折旧率1.1%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再予赔付。本案事故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3个月,折旧率1.1%计算33个月×1.1%×180000=65340元,鉴定结论明显高出19145元。交强险、商业险均系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以外的责任,并不违反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伟**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按重置价格计算,没有这么高价格,车辆就不能重新运行,所以不应当扣除折旧。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联合财险温县**伟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联合财**支公司向伟业公司赔偿9178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联合财**支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伟**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伟**司将本案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80000元,车辆损失经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为84755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上述车辆损失险范围,联合财**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伟**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联合财**支公司亦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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