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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刘**、刘**、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3月16日-18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刘**、刘**、张**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显,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9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刘**、刘**、张**等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利率9.9‰,用途购电动车配件,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刘**、张**等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借款15万元发放与被告刘**。2010年12月2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刘**并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无果,现仅收回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山**社要求被告刘**返还剩余贷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包辩称自己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刘**、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质证后无异议。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刘**(借款人)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张**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签定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刘**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刘**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张**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29日,原告山阳联社向本院起诉后收回借款10万元及利息,剩余贷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刘**、刘**、张**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剩余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刘**、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刘**、张**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3661元诉讼费予以退还,履行时向被告刘**、刘**、张**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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