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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李**、陈**、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陈**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向被告李**、王**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陈**、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8年7月3日,其与被告李**、陈**、王**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利率11.7‰,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用途购汽车配件,被告陈**、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借款4.9万元发放与被告李**。2009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并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李**偿还贷款4.9万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陈**、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换据贷款保证书、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李**因购汽车配件曾向原告山阳联社借款4.9万元,到期后因欠款未收回未能偿还。2008年7月2日,被告李**(借款人)、陈**、王**(担保人)出具换据贷款保证,承诺自愿换据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翌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李**(借款人)为此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月利率11.7‰,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收。被告陈**、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5月15日,原告山阳联社曾向本院起诉。当年11月4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6月28日,原告山阳联社又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李**、陈**、王**之间(换据)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陈**、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2009年7月4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

二、被告陈**、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李**、陈**、王**各负担364元(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1092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李**、陈**、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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