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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原审被告王**、翟**、翟风会、孙**、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张**、原审被告王**、翟风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翟**、孙**、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恩**用社(贷款人)、借款人姚**(现已死亡)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被告王**、翟**、翟风会、孙**、王**、马*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恩**用社向借款人姚**交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姚**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罚息(原告恩**用社自认200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翟**、翟风会、孙**、王**、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3月18日,原告恩**用社曾向本院起诉。2011年9月23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同年11月4日,原告恩**用社又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信用社与借款人姚**、被告王**、翟**、翟风会、孙**、王**、马*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翟**、翟风会、孙**、王**、马*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主张该合同为换据合同、借款已经结清等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鉴于双方所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三年,如此保证期间于2011年8月15日届至。此前原**信用社已经于2010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担保期间。2011年9月23日该案按原**信用社撤诉处理后,原**信用社于当年11月4日重新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辩称超过了担保期间、诉讼时效等也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翟**、翟风会、孙**、王**、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参加了相关的庭审,并提出了相关的答辩意见。其次,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在法庭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二、以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系购煤,上诉人并不知道借款人借用该款并不是购煤,而是用于以新贷还旧贷的倒贷行为,系贷款人与被贷款人相互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提供担保,并且贷款用途重大变更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认定的贷款已经依法超过了担保时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来看,贷款人的贷款期限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而该案系2015年案,早己超过了担保时效,依法不应予支持。一审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未超过担保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系由于被上诉人未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未交纳诉讼费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诉讼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是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向法院起诉本身就是将请求权的本身到达法院,法院不是相对人,未经法定程序送达到相对人不能视为行使了请求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于当年11月4日(2011年)重新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早在2011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所谓的重新起诉是否交纳起诉费,未交纳视为未起诉;其二,认定是在2011年11月4日起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为什么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审理、送达。而其是在2015年进行立案。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翟风会答辩称,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认为,1、针对一审判决,在一审卷宗中出现了四个代理人,违反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发生在2007年至2008年,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王**不应当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3、原审中虽然提交了裁定书,但是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交纳费用,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2011年虽然递交了诉状,但是交纳诉讼费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8日,因此对于我方来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认为,原审中我方只有两个代理人,一审也并未认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上诉人所说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在保证期间己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在诉讼时效内再次提起诉讼,均在时效内。

原审被告王**、翟风会认为,同王**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恩村信用社提起诉讼,向王**主张保证责任,后撤回起诉,至恩村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王**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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