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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诉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限公司诉被告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县**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温县**限公司在温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主要经营农药、化肥、农药器械、种子等农资产品。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公司购农资产品,累计欠原告款114288.5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农资款共计114288.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农资款114288.5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出具的条据共73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农资款共计114288.5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农资款114288.5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及时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农资款10250元及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王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限公司农资款114288.5元及违约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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