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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冶金(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与被告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长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吉*一终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告所提管辖异议”并非针对一审受理法院的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问题,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一标段)有仲裁条款,所产生纠纷应仲裁解决,原、被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众品二标段)并无仲裁条款,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遂裁定:撤销我院(2015)长民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中国第**责任公司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众品二标段工程)的诉请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拖欠金额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变更诉状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变更诉请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法院指令本院对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众品二标段工程)的诉请进行审理,是因被告以管辖权异议”的形式提出第一标段有仲裁条款的抗辩,而第二标段未约定有仲裁条款,省法院才指令本院对第二标段进行审理,而并非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众品二标段工程)指定本院管辖。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违反级别管辖异议,本院仍应对原告变更后诉请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予以审查。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吉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管辖区的、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以上一审民事案件,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农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变更诉请所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品二标段部分)移送吉林**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1860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向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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