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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杨**、李**、康**、毛**、康**、李*、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杨**、杨**、李**、康**、毛**、康**、李*、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2月2日-3日向被告杨**、杨**、李**、康**、毛**、康**、李*、张**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毛**、康**、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8年8月31日,其与上述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万元,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15日,借款用途购玉米。被告杨**、李**、康**、毛**、康**、李*、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195万元借款发放与被告杨**。2009年8月1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杨**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杨**、李**、康**、毛**、康**、李*、张**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康国全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

被告李**、毛**、康**、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被告杨**、杨**、康**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杨**、康**、李**、毛**、康**、李*、张**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原告山**社(贷款人)、被告杨**(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被告杨**、康**、李**、毛**、康**、李*、张**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社向被告杨**支付了借款1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山**社自认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杨**、康**、李**、毛**、康**、李*、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7月30日,原告山**社曾向杨**、杨**、康**、李**、毛**、康**、李*、张**催收。2012年3月17日,原告山**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杨**、杨**、康**、李**、毛**、康**、李*、张**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杨**、康**、李**、毛**、康**、李*、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届至。有鉴于原告山阳联社已经于2011年7月30日向诸被告主张了权利(催收),自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也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另自此同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2012年3月17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又向本院起诉主张了上述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被告杨**、杨**、康**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5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杨**、康**、李**、毛**、康**、李*、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即11175元,由被告杨**、杨**、康**、李**、毛**、康**、李*、张**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22350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杨**、杨**、康**、李**、毛**、康**、李*、张**分别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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