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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成佳慧置业有**、康**、周**、武陟县垚鑫油脂有**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焦**成佳慧**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佳惠公司)、康**、周**、武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1月1日-12月2日向被告天成佳惠公司、康**、周**、垚**司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成佳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垚**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8年9月30日,其与被告天成佳**司、康**、垚**司、周**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15日,借款用途购配备设施。担保人康**、垚**司、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200万元借款发放与被告天成佳**司。2009年9月1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天成佳**司未能如期履行,至今尚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天成佳**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康**、垚**司、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成佳**司辩称借款属实,当前经营困难,希望缓一缓。

被告康*全辩称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垚**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免责。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被告天成佳惠公司、康**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成佳惠公司、康**、垚**司、周**等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原告山**社(贷款人)、被告天成佳**司(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购配套设施,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收利息。被告康**、垚**司、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社向被告天成佳**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成佳**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山**社自认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康**、垚**司、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5月17日,原告山**社向被告天成佳**司、康**、垚**司、周**催收无果,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社与被告天成佳惠公司、康**、垚**司、周**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天成佳惠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康**、垚**司、周**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于2011年9月15日届至。但原告山**社先前已经于2011年5月17日催收主张了上述债权,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山**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被告康**辩称超过担保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成佳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之间利息按月息11.7‰计算,2009年9月16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

二、被告康**、武陟**有限公司、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康**、武陟**有限公司、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焦**成佳慧**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4元由被告焦**成佳慧置业有**、康**、武陟县垚鑫油脂有**、周**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22894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焦**成佳慧置业有**、康**、武陟县垚鑫油脂有**、周**分别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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