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朱**、马**、张*、唐*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9年6月30日,其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利率9.9‰,用途购车。被告马**、张*、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照约定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朱**。2010年6月29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朱**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山**社要求判令被告朱**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马**、张*、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