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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连文国、翟**、张*、高军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连**、翟**、张*、高军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此前10月28日向被告翟**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11月18日-29日,本院分别向被告连**、张*、高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连**、张*、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连文国因购煤在该社贷款10万元,利率11.79‰,期限一年(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担保人张*、高*、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连文国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连文国返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高*、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连文国辩称自己也没有收到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张*、高*辩称担保签字属实,超过了担保期间。

被告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向被告连文国支付借款的义务;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换据贷款保证书。被告连**、张*、高军质证后认为认为签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被告连**、张*、高*、翟**均未提交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2日,被告连文国(借款人)因购酒曾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到期后因资金紧张不能全额归还。2008年7月30日,被告连文国(借款人)、张*、高*、翟**(担保人)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出具换据贷款保证书,对该笔贷款重新办理了换据。双方当日因此重新签定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5.85。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2009年7月15日借款(换据)到期后,被告连文国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张*、高*、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连**、张*、高*、翟**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高*、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换据贷款保证书中已经载明连**因资金紧张不能全额归还,被告连**签字说明其已经认可收取了贷款,现其又辩称未收到借款相互矛盾,显然不能成立。但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担保期间于2012年7月1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丧失了胜诉权。同时,被告张*、高*、翟**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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