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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焦**成佳慧置业有限公司杨**、杨**、康**、周**、薛**、焦作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焦**成佳慧**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佳惠公司)杨**、杨**、康**、周**、薛**、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1月28日-12月2日向被告天成佳惠公司、杨**、杨**、康**、周**、薛**、金**公司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成佳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周**、薛**、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天成佳**司因购钢材、水泥在该社贷款200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担保人杨**、杨**、康**、周**、薛**、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3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天成佳**司未能如期履行,至今尚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天成佳**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杨**、杨**、康**、周**、薛**、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成佳**司辩称借款属实,当前经营困难,希望缓一缓。

被告康*全辩称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杨**、杨**、周**、薛**、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免责。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天成佳惠公司、康**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成佳惠公司、杨**、杨**、康**、周**、薛**、金**公司等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天成佳**司(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水泥,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利息。被告杨**、杨**、康**、周**、薛**、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天成佳**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成佳**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10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杨**、杨**、康**、周**、薛**、金**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天成佳惠公司、杨**、杨**、康**、周**、薛**、金**公司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天成佳惠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杨**、康**、周**、薛**、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于2012年4月3日届至。但先前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已经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了上述债权,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被告康**辩称超过担保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成佳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日之间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10年4月4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

二、被告杨**、杨**、康**、周**、薛**、焦作市**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杨**、康**、周**、薛**、焦作市**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焦**成佳慧**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即11400元,由被告焦**成佳慧置业有**、杨**、杨**、康**、周**、薛**、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焦**成佳慧置业有**、杨**、杨**、康**、周**、薛**、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分别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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