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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赵**、冯**、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赵**、冯**、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恩村信用社2013年4月17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恩村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31日,原**信用社与“赵**”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5.85。被告冯**、张**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赵**”向原**信用社出具了借据。2012年9月10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至2009年期间,张**以原焦作**品总公司东*批发部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借用他人名义,变造购买空调、地板砖等贷款用途,骗取包括原**信用社等贷款420.9万元。焦作**品总公司东*批发部其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张**其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信用社向该院起诉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以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恩村信用社主张其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得到被告赵**的认可,原告恩村信用社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虽然提交借款合同,但经查该合同中借款人“赵**”的签名、指纹均非被告赵**,原告恩村信用社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得到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上述主合同不存在,被告冯**、张**与原告恩村信用社之间担保合同也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33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恩村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名均为赵**本人亲笔签名,笔迹鉴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偿还上诉人借款4.9万元及利息,冯**、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本案贷款的事被上诉人不知情,而且在贷款后七、八年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称应当还款,被上诉人申请做了鉴定,可上诉人不认可,贷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冯**答辩称,贷款合同上不是赵**本人签字,主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赵**是否应当归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恩村信用社认为,一审鉴定提取检材上诉人没有在场,也没有让上诉人去鉴定机构,经向信贷员落实情况,信贷员确认赵**的签名和手印均为本人所写、所捺,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鉴定程序不妥,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赵**认为,当时做鉴定时上诉人姓都的工作人员参加了,双方都在场。

被上诉人冯**认为,鉴定时冯**、赵**、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都在场,让三人签字、捺手印。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村信用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赵**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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