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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张*、秦**、翟风会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张*、秦**、翟*会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22日-2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张*、秦**、翟*会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张*因购酒在该社贷款9.9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担保人秦**、翟风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偿还贷款9.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秦**、翟风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未支付借款,自己也没有收到借款,不应还款,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秦**辩称被告张*答辩属实,超过了担保期间。

被告翟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秦**是否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换据贷款保证书,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质证后认为换据贷款保证的时间与前面证据的时间有冲突。证明指向不认可,没有收到借款。被告秦**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属实。

被告张*、秦**、翟风会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换据贷款保证书等均属于书证,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张*(借款人)曾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到期后因资金紧张不能全额归还。2009年2月28日,被告张*(借款人)、秦**、翟**(担保人)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出具换据贷款保证书,对该笔贷款重新办理了换据。双方当日因此重新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2010年2月22日借款(换据)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秦**、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张*、秦**、翟风会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秦**、翟风会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换据贷款保证书中已经载明张*因资金紧张不能全额归还,被告张*签字说明其已经认可收取了贷款,现其又辩称未收到借款相互矛盾,显然不能成立。但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担保期间于2012年2月22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张*、秦**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0年2月23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即1137.50元,由被告翟**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所预交2275元诉讼费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翟**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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