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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赵**、冯**、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赵**、冯**、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28日-6月2日,本院分别向被告赵**、冯**、张**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因正当理由向本院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31日,其与被告赵**、冯**、张**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利率11.7‰,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担保人冯**、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发放借款4.9万元。2009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赵**偿还贷款4.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冯**、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上述借款合同根本就不存在,自己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借据,也没有收取任何借款,要求驳回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辩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为刑事犯罪,按照高法解释139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原告恩村信用社的损失应当由办案单位追缴或退赔,请求驳回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起诉。

被告张**称自己用钱从未昧账,包括该贷款的二百多万贷款均用于东*批发部,仅利息已经归还三百多万。当前财产已经被拍卖,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恩村信用社和被告赵**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换据贷款保证书。被告赵**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手印均属于伪造。被告冯**质证后认为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了本案中的证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自己的签名属实,被告赵**的签名情况不清楚。

被告冯**提交的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2、该案中的借据、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明细汇总表,询问冯**、赵**的笔录;3、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9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借款合同涉嫌刑事犯罪,裁定书证明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原告恩村信用社质证后认可真实性,但自己没有报案,不知道是骗取贷款,公安机关索要材料才知道刑事案件立案。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97民事裁定书不适用本案,属于非法集资,与本案有本质区别。债务人就是犯罪人,完全重叠。最高法院案例公报中有案例,属于民事案件。

被告赵**、张**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赵**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相关合同予以司法鉴定。2015年9月该中心出具豫蓝鉴文(2015)字第45号鉴定意见,该合同中赵**的签名、指纹均非赵**本人所书写、加摁。被告赵**、冯**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恩村信用社质证后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5)字第45号鉴定意见经查属实,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恩村信用社所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赵**”的签名、指印均系伪造,该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非本案被告赵**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借据、换据贷款保证书与前述合同出具日期并无二致,被告赵**已经否认所有之签名,原告恩村信用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也不予确认。被告冯**提交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借据、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明细汇总表,询问冯**、赵**的笔录来源于相关案卷档案资料,经查属实,可以采信。被告冯**提交的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97民事裁定书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原**信用社与“赵**”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5.85。被告冯**、张**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赵**”向原**信用社出具了借据。2012年9月10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至2009年期间,张**以原焦作**品总公司东*批发部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借用他人名义,变造购买空调、地板砖等贷款用途,骗取包括原**信用社等贷款420.9万元。焦作**品总公司东*批发部其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张**其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以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恩村信用社主张其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得到被告赵**的认可,原告恩村信用社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虽然提交借款合同,但经查该合同中借款人“赵**”的签名、指纹均非被告赵**,原告恩村信用社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得到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上述主合同不存在,被告冯**、张**与原告恩村信用社之间担保合同也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33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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