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丰军海以及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丰**以及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14日向被告丰**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恩村信用社撤回了对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21日,王**在该社贷款4.5万元,利率9.9‰,用途购制砖设备,期限一年。被告丰**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2008年11月27日该户返还借款10元。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丰**返还贷款44990元及利息21906.31元,并由被告丰**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2011)山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丰*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1日,由被告丰*海担保,原告恩村信用社与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购制砖设备,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当日,王**在借据中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丰*海等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收取本金10元、利息4.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丰**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丰**作为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4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9.9‰计算至2006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21日起按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总额以不超过21906.31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