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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秦**、翟风会、马*、赵**、孙**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秦**、翟**、马*、赵**、孙**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21日-10月5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翟**、马*、赵**、孙**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马*、赵**、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秦**因购酒在该社贷款20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担保人翟**、马*、赵**、孙**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秦**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诸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秦**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翟**、马*、赵**、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其与被告赵**是朋友,借款合同中自己签名属实,系因赵**让签名,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自己,不同意还款。

被告翟**、马*、赵**、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秦**是否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秦**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属实,但没有收取借款。

被告秦**、翟风会、马*、赵**、孙**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等均属于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被告秦**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购酒,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0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翟**、马*、赵**、孙**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秦**交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翟**、马*、赵**、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4月20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秦**、翟风会、马*、赵**、孙**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翟风会、马*、赵**、孙**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已经认可自己在借据、存款凭条中的签名,其辩称未实际收取借款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0年5月21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

二、被告翟风会、马*、赵**、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秦**、翟风会、马*、赵**、孙**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所预交4300元诉讼费予以退还,履行由向被告秦**、翟风会、马*、赵**、孙**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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