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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李**、翟**、王**、柴**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李**、李**、翟**、王**、柴**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3日-22日本院向被告李**、李**、翟**、王**、柴**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翟**、王**、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由被告李**、翟**、王**、柴**担保向其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息11.04‰,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6.56‰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借款9.5万元发放与被告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翟**、王**、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山阳联社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翟**、王**、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用途购酒,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6.56‰)。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债权人)、被告李**、翟**、王**、柴**签定保证合同,被告李**、翟**、王**、柴**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社向被告李**支付了借款9.5万元。2015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李**并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山**社自认2015年元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李**、翟**、王**、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李**、李**、翟**、王**、柴**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翟**、王**、柴**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1.04‰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罚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56‰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翟**、王**、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即1087元,由被告李**、李**、翟**、王**、柴松卫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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