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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李**、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任素*、李**、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本院向被告任素*、李**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26日向被告张*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素*、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任素*由被告李**、张*以及康新兴担保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息11.04‰,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6.56‰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借款2万元发放与被告任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任素*返还剩余借款16836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山阳联社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

被告辩称

被告任素*、李**、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任素*(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用途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6.56‰)。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债权人)、被告李**、张*以及康**(已亡故)签定保证合同,被告李**、张*、康**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社向被告任素*支付了借款2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任素*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被告李**、张*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山**社起诉后,被告任素*返还了其中3164元借款,并结清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含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任素*、李**、张*等之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任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16836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6‰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任素*、李**、张*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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