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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聂**、王**、王**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聂**、王**、王**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3月25日-4月2日向被告聂**、王**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3日向被告王**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元月24日,被告聂**在该社贷款17万元,用途购煤,利率9.9‰,期限一年。担保人王**、王**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元月13该户归还借款1万元。2007年12月24日此笔借款展期到期,被告聂**、王**、王**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聂**、王**、王**返还借款16万元,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担保、立案审批表、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聂**、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元月24日,原告恩**用社(贷款人)、被告聂**(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6年元月24日至2007年元月24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王**、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用社向被告聂**支付了借款17万元。2007年元月13日,被告聂**返还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王**、王**申请展期11个月。2007年12月24日展期到期,被告聂**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用社自认2007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王**、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5月25日,原告恩**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6月26日撤诉后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聂**、王**、王**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王**、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剩余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9.9‰计算至2007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王**、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聂**、王**、王**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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