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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限公司、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焦作**限公司、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许**、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程**、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薛**、被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孔**、被上诉人晋**、被上诉人荆**、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1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站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焦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郭**和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被上诉人程**、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孔**、被上诉人晋**、被上诉人荆**、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0日,联**司由金**司、刘**、付*、郭**、许**、李**、程**、张**、薛**、崔**、孔**、晋**等连带保证向中站农信社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联**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中站农信社10万元借款,后中站农信社和联**司协商,由中站农信社借款偿还联**司未还的270万元贷款,旧贷清偿后,中站农信社再贷款270万元给联**司,由联**司偿还由中站农信社还贷的270万元借款。2013年9月29日,经中站农信社工作人员耿*账户向中站农信社还清了联**司未还的270万元借款。2013年9月30日联**司由金**司、刘**、付*、郭**、韩**、许**、李**、程**、张**、薛**、崔**、孔**、晋**、荆**连带保证向中站农信社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利率为月息10.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天,270万贷款进入联**司账户后又转进耿*账户,用于偿还2013年9月29日经耿*账户偿还中站农信社的2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司向中站农信社借款270万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现中站农信社要求联**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煤,中站农信社和联**司协商后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还账,属于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加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且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中站农信社要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10.5‰计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5.75‰计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限公司、刘**、付*、郭**、韩**、许**、李**、程**、张**、薛**、崔**、孔**、晋**、荆**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5592元,由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中站农信社和联**司协商后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还账,属于对主合同的重大改变,加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并以此为理由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割裂了2013年9月30日270万元借款和2011年12月10日280万元借款之间的联系。2011年12月10日联**司为购煤由被上诉人保证担保向上诉人借款28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联**司于2013年9月29日用拆借的过桥资金归还了2011年12月10日280万元借款,归还280万元借款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又贷给联**司270万元,联**司归还了为转贷而拆借的过桥资金。时间上前后紧密连续,270万元还的是被上诉人2011年12月10日担保的280万元的贷款,实际上是以贷还贷。270万元贷款还的是被上诉人担保的账,并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由此可知,前后两笔贷款保证人同为被上诉人,联**司用第二笔贷款归还第一笔贷款,从数额上也未超出保证人第一次保证担保的范围,第二笔贷款不但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借款本金由280万减少到270万反而减轻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2013年9月30日270万元借款是为了归还2011年12月10日280万元借款而办理的借款,因是用信贷资金(转贷)归还上笔贷款,借款用途仍沿用上笔借款用途,且两笔借款保证人同为被上诉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孔毛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晋发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荆**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焦作市**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焦作**限公司、刘**、韩**、郭**、许**、程**、薛**、崔**、孔**、晋**、荆**、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应否对焦作市**责任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上诉人都知道该笔贷款是用于归还上一笔贷款,联心经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更知道该笔贷款是用于还贷款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经办人不知道不符合实际情况,联心经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担保人之一,其余保证人都和联心经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密切关系。其它理由详见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焦作**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联心公司恶意串通,用新货款偿还旧贷款,改变了贷款的用途,并且被上诉人金**司根本就不知道保证合同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以主合同发生重大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且加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为由,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认为:当时信用社是明知我还不起贷款的情况下,让我重新找担保人借款,担保人不知道是以贷还贷,合同中写明是购买煤炭。被上诉人郭**、韩**、程**认为:同金**司的意见。被上诉人许**认为:贷款多少我不知道,我知道贷款是购买煤炭,让我签字我就去了,他们中间怎么操作的我都不清楚。被上诉人薛**认为:薛**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在贷款时,包括贷款人、债务人陈述用于购煤才提供担保,在该款的实际使用中,在诉讼中才知道并未用于购煤,而是以旧贷还新贷,包括在一审中上诉人在法庭陈述中也陈述了贷款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的事实,该笔贷款发生重大变更,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崔**认为:同薛**和金**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孔**认为:同薛**的意见。被上诉人晋**认为:同薛**和金**司的意见。当时签字时说了就是购煤,如果知道不是购煤而是以新还旧我是不会签字的。被上诉人荆**认为:同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认为:当时信用社是明知我还不起贷款的情况下,让我重新找担保人借款,担保人不知道是以贷还贷,合同中写明是购买煤炭。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市**责任公司向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万元,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煤,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焦作市**责任公司协商后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还账,属于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加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且未经保证人的同意,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592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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