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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祁新颖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百间房信用社不服山**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祁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祁新颖在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借款1万元逾期未还。2008年5月29日,被告祁新颖(借款人)、张**出具换据贷款保证。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祁新颖(借款人)就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月利率10.35‰,按月结息。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算。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换据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祁新颖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祁新颖、张**之间换据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祁新颖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具有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对担保的法律后果当有认知,其主张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被告祁新颖骗取担保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息10.35‰计算,2008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收);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祁新颖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祁新颖、张**各负担12.50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信贷员在明知贷款人还不上前期贷款资金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之便给贷款人再次贷款,严重违反了银行关于二次借贷的规定。信贷员在明知担保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及证明的情况下,予以为他人办理担保,严重违反了银行关于担保人的若项规定。银行规定,担保人必须持其所在企事业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个人名下的房产证明及有价证件证明。信贷员与贷款人祁新颖是熟人关系,严重违反银行的规章制度,为他人牟取利益,并有意将风险转嫁他人。祁新颖在银行所贷款项皆用于赌博,属于恶贷款,凭与信贷员是熟人关系,合伙骗得受害人为其担保。信贷员拿出已写好的格式及内容让受害人照着填写在担保协议上,非受害人自己所愿,属两人合伙欺骗受害人。银行管理不善,银行在审核工作中,对未能按银行规定办理的贷款未加以制止。请求:1、依法判处其担保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百间房信用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间房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祁新颖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张**对1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张**认为,信用社说我是自愿担保的,当时我说了几个前提条件,借款人说是以贷还贷,首先来说做为银行以贷还贷是不允许的,银行为了走平账错误的利用工作之便以贷还贷。其他意见同其上诉状。

百间房信用社认为,上诉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有效。上诉理由均不能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祁新颖认为,借款跟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在两年之内把钱还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间房信用社、祁新颖、张**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祁新颖与张**签订的换据贷款保证,张**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换据贷款保证书上明确“自愿为此笔换据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张**对换据借款是明知的。同时,张**称合伙欺骗等理由,但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因此,一审确认张**对1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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