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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夏**、马*、赵**、赵**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夏**、马*、赵**、赵**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24日、25日分别向被告马*、赵**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25日向被告夏**、赵**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都**,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31日,其与被告夏**、马*、赵**、赵**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15日,月息9.9‰,用途购布料。被告马*、赵**、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原告恩村信用社将贷款14万元发放给被告夏**。被告夏**当天归还借款1万元。2007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夏**返还贷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马*、赵**、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自己本身就没有贷款、担保的能力,被告夏**是其大舅哥,出于信任签名,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夏**、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涛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104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马涛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夏**、马*、赵**、赵**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31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15日,月息9.9‰,用途购布料。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4.95。被告马*、赵**、赵**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信用社向被告夏**支付了借款14万元。当日被告夏**返还借款1万元。2007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夏**结清了借款利息,但剩余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赵**、马*、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09年元月30日,原**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赵**、马*、赵**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1年9月24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当年11月4日,原**信用社重新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夏**、马*、赵**、赵**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已经履行了贷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马*、赵**、赵**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具有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提供担保属于自愿,其以自己不具有担保能力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剩余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马*、赵**、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夏**、马*、赵**、赵**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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