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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张**、李**、何**、张**、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李**、何**、张**、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25日-10月9日分别向被告张**、李**、何**、张**、杜**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何**、张**、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31日,其与被告张**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利率11.7‰,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何**、张**、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8万元。2009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张**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偿还贷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按月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月息11.7‰计算,2009年10月16日按照月息17.5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李**、何**、张**、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何**、张**、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原告恩**用社(贷款人)、被告张**(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利息。被告李**、何**、张**、杜**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恩**用社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用社自认2009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李**、何**、张**、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5月8日,原告恩**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后撤诉,现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李**、何**、张**、杜**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李**、何**、张**、杜**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按月息11.7‰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李**、何**、张**、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何**、张**、杜**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元减半收取即2003.50元,由被告张**、李**、何**、张**、杜**平均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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