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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裴**、李**、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裴**、李**、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8日向被告裴**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3日、8日分别向被告李**、丁**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中秋、张**,被告李**,被告李**暨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裴**因购买副食、酒在该社贷款4.7万元,利率11.7‰,期限一年(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李**、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裴**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裴**归还贷款4.7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息11.7‰计算,剩余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息17.5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丁**、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裴**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李**、丁**辩称2009年4月15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丁**的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丁冬风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但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6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裴**(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若逾期按日万分之5.85计收利息。被告丁**、李**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裴**交付了借款4.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裴**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8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李**、丁冬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4月15日保证期间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裴**、李**、丁**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裴**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李**、丁**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鉴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12年4月1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并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丁**主张担保债权,其于2013年4月9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担保债权之际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李**、丁**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丁**主张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成立。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李**、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息11.7‰计算,2009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收)。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裴**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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