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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焦作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焦作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焦作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光大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应聘,与光**行社总经理王**达成求职意向,成为被告公司员工,具体负责光**行社中站门市部业务。被告称为保证旅游者的利益,避免发生旅游者投诉后无人负责的结果,以光**行社的员工都需要交纳质保金为理由,让原告交纳10000元质保金,并承诺质保金只用于解决旅游者投诉,到期返还并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光**行社中站门市部所租赁的门面房到期,由于该门面房系光**行社总经理王**与中站**乐中心所签,而王**未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故房租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质保金,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收取职工质保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10000元质保金及利息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大旅行社辩称,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光大旅行社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并聘任其为光大旅行社中站门市部经理,按聘任书的规定,原告每年应交综合管理费5000元,但自原告经营以来,一直未交纳该笔费用,5年共拖欠25000元。被告配给中站门市部电脑、办公桌凳、床、打印机、户外凉棚、空调等各项物品价值共计48300元,原告接手中站门市部之后,应将上述物品款项向被告结清,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并将其非法贱卖。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中站门市部正在营业中的营业用房私自转让,非法获利6400元。此外,原告还保留有中站门市部的注册资料以及私存客户档案,以上文件资料并未移交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首先向被告补缴拖欠的综合管理费,赔偿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并移交所有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手续之后,才可退还其缴纳的质保金。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告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163485.70元;2、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中站门市部的注册资料(执照、税证、代码证、备案登记证、公章等)移交给反诉原告,并到相应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手续;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在负责中站门市部期间的游客档案、客户合同、收款收据;4、反诉被告将中站门市部员工的工资以及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移交反诉原告;5、反诉被告将私自转让的中站门市部门面房返还反诉原告;6、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由于被告的各项反诉主张,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焦作光**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反诉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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