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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民财产**南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王**、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40许,在南阳市**阀门厂门前,被告王**驾驶豫R×××××号小型车由西向北驶入南新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5500.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南阳**民医院住院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6849.64元。

4、南阳**民医院王**住院病历共计34页,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5、被告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6、南阳鑫**有限公司豫R×××××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

7、豫R×××××车辆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

8、陪护人员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85元。

10、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其右下肢骨折术后目前属10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

11、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做鉴

定支出费用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已垫支了2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向原告垫支20000元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非事故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且医疗费过高;3、原告部分诉求无依据、过高。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垫支了10000元应当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其中对票号为0988617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票据时间原告已在南阳二院治疗,不应当承担;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情与医疗费产生不相符;对原告举证5驾驶证的真实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实原件;对原告举证6行驶证,事发时未年检,由法庭核实;对原告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9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待向公司汇报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举证11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意见。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举证1、2、4、5、6、7、8、11,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票号为0988617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经本院审查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0,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日19时40许,被告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在南阳市**阀门厂门前驶入南新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4、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5、右小腿多处挫裂伤;6、右膝关节积液;7、左膝部挫伤并软组织缺损。原告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6849.64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治疗费5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垫支原告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2015年3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9月1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右下肢骨折术后目前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鑫**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机动车辆、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与被告王**的承担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人保**支公司承保了豫R×××××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7444.6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9日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196日,原告请求每天69.59元,误工费为13639.64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每天按70元,结合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30元,合计9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需营养期90日,每天30元,合计2700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系原告为做二期手术所需的合理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其中9416.10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四、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5116.48,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超出部分51044.64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即35731.2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071.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承担89803.08元,扣减被告人保**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及王**垫支的20000元,应赔偿原告59803.08元,对扣减被告王**支付原告的20000元,由人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五、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做伤残等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按责任比例承担14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79803.08元(其中支付原告王**59803.08元,支付被告王**2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14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王**承担784元,由被告王**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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