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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与唐河**高级中学、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美*与被告唐**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友兰高中)、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2016年12月南阳**民法院作出(2015)南*二终字第0117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友兰高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常平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美*诉称,原告系被告友兰高中2014级一年级25班学生,2014年12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睡觉期间从学校的高低床上铺跌落,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在学校夜间休息中从床上跌落,自身并无过错,因被告友兰高中在被告人保财险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5000元。

原告和美*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2)病例、诊断、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友兰高中辩称,原告和美*是我校方学生属实,但学校已经尽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夜间休息时摔伤,原告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学校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对在校学生由于学校责任受到的伤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友*高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保交费票据及投保人明细,证明投保情况;

(2)、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份,证明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原告应提供证明事故事实的相应证据;若校方有过错,由校方与学生按比列承担责任,我司在校方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若校方无过失,应使用无过失险,责任限额15万,医疗费限额3万,伤残鉴定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另外,原、被告均未向我司报案,因此造成扩大损失,我司不承担;依照校方条款,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是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供了校方责任险抄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友兰高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诊断证本身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请求;对证据(3)无异议,但本案是否使用工伤标准,由法院酌定;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诊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诊断证明上的二人护理有异议;病例上出院时间有更改,住院时间与病情不符,我司持合理怀疑;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每日清单;证据(3)伤情是否重新鉴定,我司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证据(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和美*对被告友兰高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友兰高中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情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诊断证上的二人护理意见,系主治医生出具的专业性诊疗意见,虽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反驳,应为有效证据。住院天数属于客观事实,病历有记载,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为后续必将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也系主治医生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伤残鉴定书,属于原被告双方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情形,被告保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和美*和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友兰高中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友兰高中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与评定。

另查明,原告和美玲系被告友兰高中2014级学生,现年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2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上铺休息时摔下,造成左锁骨骨折。被告友兰高中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美*,现年15岁,系被告友兰高中2014级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2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上铺休息时摔下,造成左锁骨骨折。2015年6月5日,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和美*其左锁骨骨折术后属于九级伤残。被告友兰高中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每生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和美*在晚上睡觉期间,从被告友兰高中提供的双层床的上层跌落,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原告和美*自身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友兰高中对原告和美*居住上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本院依法询问了事发时其同宿舍的同学王**、杜*,其二人均证实原告和美*是在2014年12月份,半夜从二层床铺跌落,因当时天气寒冷,原告和美*所铺被裹较厚,导致床面和二层围栏之间高度达不到安全标准,故即使被告唐**兰高中提供的床铺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也因学校未提供更为严格的看管、照顾责任,未提醒其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加高围栏,学校未尽到这一职责,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友*高中表示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地方性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由直接责任人被告友*高中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和美*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疗费:原告和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2532.63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90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90天×2人×80元/天=14400元;

3、营养费:按每天20元/天,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天,住院90天,数额为90天×30元/天=2700元;

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9416.10元/年×20%=37664.4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

7、后期治疗费:结合医嘱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9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2997.0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友兰高中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除精神抚慰金外的76997.03的百分之七十,即为53897.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河**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5389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75元,由原告和美玲负担875元,被告唐河**高级中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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