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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邓**、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邓超峰、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法定代理人徐**及其委托代理程书范、被告邓超峰、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邓超*驾驶豫R77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赊店镇北京路自北向南违章行驶到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阳光钻石KTV前路段时,将在路东花坛旁的原告撞到碾压致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健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院到南**科医院,花去巨额医疗费。豫R77K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3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徐**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邓超*驾驶豫R77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北向南违章行驶至阳光钻石KTV前路段时,与在路东花坛旁的原告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

3、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张**R77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邓超峰有证驾驶,豫R77K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

4、社旗**健医院医疗费票据、南**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诊断证明、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健医院救治,支付放射费360元,随即转往南**科医院治疗,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住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34234.1元,出院后又到南**科医院复检,支付费用753元。

5、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68、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内容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XI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8500元,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

6、交通费票据,计2616元。

7、社旗县**程公司证明2份、社旗县洋宝贝幼儿园证明、社旗县**民委员会证明、社旗县赊**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徐**自2013年9月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在社旗县洋宝贝幼儿园学习;原告及其父母自2013年8月在社旗居住;原告之父徐**自2014年年初开始,在社旗县**程公司状元城工地分包砌筑、劳务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发生事故时,本人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朋友张**的,张**为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人为原告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25000元,其他算是本人对原告的补偿,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3。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属实,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扣除非事故用药和10%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失费即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也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即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否则本公司拒赔、免赔或不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原告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在路边玩耍发生事故,监护人应当负事故一定责任。证据4中住院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和1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与复查的报告单时间对应的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85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院后护理应有相应鉴定意见佐证,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原告由其母亲1人护理,整个病历没有看到两人护理医嘱。证据5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标准与伤情不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七日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油票不应采信,请法院酌定。证据7中应提供上学费用凭证、幼儿园登记证、许可证以证明幼儿园的存在,且证明应有负责人签章;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村委不具有该项职能,但对陈述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建筑公司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号,亦无相应劳动合同和分包合同相印证;居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暂住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协议履行的证据。对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被告邓超峰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不符合原告受到伤害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情远比九级严重,该鉴定所引用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4、7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南**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中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已被南**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取代,不予认定,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交通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邓超*驾驶豫R77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路自北向南违章行驶至阳光钻石KTV前路段时,与在路东花坛旁的原告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健医院救治,支付放射费360元;后转往南**科医院救治,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住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34987.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85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2013年8月起,原告随父母在社旗县城居住。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邓**借用张**所有的豫R77K17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证驾驶,豫R77K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被告邓**已支付原告方45000元,庭审中被告邓**表示其中2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予以放弃,下余的2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结合本案,被告邓超*驾驶豫R77K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依该责任认定由各方承担对应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35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46667.1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12013.5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抚养,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48782.9元,交通费16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邓超*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67396.4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36667.1元医疗费用损失,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邓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14063.5元。被告邓超*表示自愿补偿给原告2万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请求已支付的25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114063.5元,被告邓超峰已支付的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从该114063.5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邓超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380元,由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承担1942元,被告邓超峰承担3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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