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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运隆与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被告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运隆诉称:2013年11月14日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李**驾驶的豫R×××××出租车沿宛城区瓦官路去南阳,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镇境内瓦官路20KM+300M处超车时,与沿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于被告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医疗费4817.2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10099.6元,交通费670元,各项损失共计1627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分别起诉了其他三个保险公司,因侵权和合同不是同一个案由,故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为我承保车辆的人员,故应当先使用交强险部分,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承担;本案承保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李**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和资格证,若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费,间接损失及无照驾驶情况下的其他费用,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财**支公司辩称:要求分项判决,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要求孙**提高相应的驾驶证和保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理由与永**公司相同,英大泰和和永诚平均分担损失。

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座位险,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我们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事实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确定保险费用的赔偿主体;

5、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住院的花费情况;

6、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财保**司质证认为:对第5组中的大票认可,对处方不认可,无油田医院的盖章,门诊小票住院当天无异议,对无章的不认可,有章的关于事发当天的认可,有医嘱证明需要复诊的予以认可,超出时间的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永*财**支公司、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李**均认为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原件,其他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意见相同。伤者年满60,不应当支持误工费。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3份,证明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座位险;

驾驶证、行车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原告华**对原告被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司质证认为:对保单无异议,驾驶证和行车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有效期已过,事发当日驾驶元无从业资格。

被告永*财**支公司和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份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6份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住院相关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本院酌定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李**驾驶的豫R×××××出租车沿宛城区瓦官路去南阳,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镇境内瓦官路20KM+300M处超车时,与沿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于被告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另查明:1、原告华*隆系城镇户口;2、豫R×××××号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该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位限额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曲凡霞,该车在永**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122000元德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R×××××出租车载着包括原告华**在内的四名乘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雷**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孙**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李**、雷**、孙**的责任比例以4:3:3划分较为妥当,由于雷**和孙**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找到,也无法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无法追加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庭审前,原告撤销对二人的起诉,但仍保留对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被告李**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已过,应视为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资格通常情况下应指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同时,本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按通常的理解作出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驾驶资格可以解释为包括从业资格,也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不包括从业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豫R×××××出租车先后与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审理查明,豫R×××××号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该车在购买有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位限额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作为豫R×××××号轿车的本车人员,不能获得人财**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由于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永**险南阳支公在122000元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122000元交强险总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分公司在每位限额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医疗费4817.22元,扣除医保报销的255.31元,剩余4561.51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15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5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5天×30元=150元;(三)护理费390元,原告住院5天,本院认为酌定每天70元,一人护理为宜,应为5天×70元=3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住院5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5天×30元=150元;(五)误工费10099.6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按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5天=390元;(六)交通费67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01.51元,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曲*、王**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永**险南阳支公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4000元总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对曲*、王**和华运隆进行赔偿。原告华运隆的各项损失共计6101.51元,王**和曲*的损失分别为138328.83元和191344.74元,三项损失已经超过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范围总额,原告华运隆按实际损失比例应获得赔偿为:244000元×6101.51÷(138328.83+191344.74+6101.51)=4880元,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各承担24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21.51元综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李**、雷**、孙**的责任比例以4:3:3划分,被告永城**支公司替代孙**承担30%即366.45元的赔偿责任,雷**承担30%的责任即366.45元,剩余的488.61元,由人财**分公司在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即4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运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244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运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2806.45元;

三、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488.61元。

四、被告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366.45元。

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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