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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与乔**、王*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唐*支公司)与被告乔**、王*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乔*远无证驾驶豫R12×××长安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6068.22元的赔偿责任,现已履行完毕。本次事故因驾驶员乔*远系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王*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6068.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西*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2、银行支付凭证,以证实原告已经依法院生效文书履行了66068.22元的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乔*远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乔*远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称,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卖给被告乔*远了,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提交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乔**。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乔**驾驶豫R12×××长安牌小型汽车沿西峡县城灌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一帆风顺广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牛新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乔**无证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新科不负责任。

豫R12×××长安牌小型汽车车主是被告王*。豫R12×××长安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财保险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2014年吴*诉至西**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76748.22元,西**法院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财保险唐*支公司在豫R1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各项损失66068.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财保险唐*支公司依上述判决结果,于2015年6月30日履行了66068.22元的支付义务。因本次事故驾驶员乔*远系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王*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故中国人财保险唐*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66068.22元赔偿款。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将豫R12×××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卖予被告乔**,但该车转让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乔*远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依上述规定向致害人即驾驶员乔*远追偿。被告乔*远应在其损害范围内依法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予被告乔*远,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保险赔偿款6606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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