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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唐河**屯学校、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唐河**屯学校(以下简称下屯学校)、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张**、陈**与被告张*及代理人王**、下屯学校代表人王**及代理人张**和保险公司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系同班同学。2014年5月14日在学校下课期间,在未有先兆情况下,被告张**出手划伤原告右眼,致原告眼球破裂。事故发生后老师未观察原告伤情,让原告在课桌上休息并继续上课,后发现原告伤情严重后也仅让同学叫附近的私人诊所医生诊断,在医生提出其不能诊治眼伤后才又让同学通知原告父亲。因眼球破裂,后经多方医治仍致右眼无视力。因被告张锦程无故击打原告致眼球破裂,伤后学校未尽管理救治职责,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01962.69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2014年5月15日河**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眼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2014年8月4日河**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眼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2014年12月24日郑州**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证明原告眼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郑州**属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30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必要交通费情况。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眼外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右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学校具有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属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导致,且事后未及时进行救护和处理,导致感染,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下屯学校辩称,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张**的直接侵权造成,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进到了相应的管理教育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校方立即带原告进行了救治,通知原告的家长,不存在过错。且校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即便存在责任,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下屯学校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法人证书。2、机构代码。3、保险公司校方责任险缴费通知书、校方责任险缴费发票,校方责任险化名册,用于证明原告张**在2014年度校方保险名单中。4、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5、照片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学校进行救护和通知家长的情况。6、学校的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安全教育心得体会等材料,证明学校已尽了管理教育的职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需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事实,2、学校在事故发生中无教育管理过错,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需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对出院证中的后续治疗费需鉴定确认。对鉴定书提出系适用的工伤标准,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张*、下屯学校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下屯学校提交的照片证据提出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后三四十分钟才通知家长,学校管理制度不清楚。亦不能尽到管理教育义务,毕竟事故发生了,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被告张*对被告下屯学校提交的4、5、6证据有异议称下课后无老师监管,出事后学校没有及时救治。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实质性异议。

经评议认为,原告鉴定系由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全面,应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鉴定因缺乏鉴定的依据,原告也撤回了申请,可待治疗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余证据因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系被告下屯学校二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5月14日下午下课期间,在校园内,被告张**从后面赶到原告身旁挥手扫向了原告脸部。原告当时蹲坐抚眼,长时没有起身,老师得知后让原告回教室休息。后发现原告疼痛难耐,遂通知附近诊所医生到校诊治,因伤到了眼睛,医生不能治疗,学校遂通知了原告家长,原告被送到唐**民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于2014年5月15日入住河**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务性白内障。行右眼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前房冲洗术,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7386.94元。医嘱中称择期行二期手术。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省人民医院,行右眼晶切+玻璃体切割术,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11560.28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入住郑州**属医院,行右眼人工晶状体植入术,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13411.43元。另多次在省人民医院、郑**一附院、唐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2912.02元。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眼外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右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庭审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数额,原告对此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事发后,被告张*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被告下**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下屯学校校园内被告张**欲与原告嬉戏时,被告张**不知轻重,挥手扫向原告头面部,伤害到了原告眼睛,致原告眼球破裂,多方医治仍造成伤残。被告张*作为被告张**监护人理应对被告张**的伤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事发时并无教师在场,事故客观发生,被告下屯学校不能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下屯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比较而言,被告下屯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下屯学校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事故符合该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约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5270.67元;

2、护理费4480元(80元/天×28天×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4、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

5、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

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7、交通费、住宿费,鉴于原告多次往返郑州,酌定为300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尚未治愈,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19479.47元,由被告下屯学校承担70%责任为83635.63元,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张**承担30%赔偿责任为35843.8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25843.8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下屯学校承担14000元,被告张**承担6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31843.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83635.63元;

三、被告唐河县上屯镇下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精神抚慰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29元,由原告承担1493元,被告张**、张*承担806元,被告唐河县上屯镇下屯学校承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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