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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94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郑*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唐**民医院系豫R65533救护车的车辆所有人。2013年6月25日,唐**民医院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不计免陪,唐**民医院足额缴纳了保费。

原告郑**唐**医院护士,2014年6月8日01时18分,乘坐司机郭*驾驶车牌号为豫R65533的小型客车(救护车),自西向东沿沪霍312国道行驶至唐河县沪霍312国道唐方口东300米时,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7790的重型货车追伟,致两车受损,豫R65533号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证后作出第41132552014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豫R65533号车上人员如下:驾驶员郭*,医生郑**、护士郑*,病号刘**,病号家属刘**、刘**。原告郑*受伤后在唐**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部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损伤;三、右上中切牙松动;四、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五、右小指远端伸指肌腱断裂;六、右髋部膝部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6056.93元。原告出院后在向被告人保财险唐**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4956.9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中,豫R655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足额缴纳了保费,现郑*在保险期内乘坐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车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郑**职务行为,且不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因郑**车辆乘坐的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该车也在保险事项中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原告也未违犯免陪事项,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唐**民医院为该车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请求理赔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056.93元;2、误工费,住院4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40天=3200元;3、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40天,数额为80元/人×40天/人=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40天=8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24456.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郑*支付保险金2445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未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不当。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车上人员险条款,条款第7条第4款约定: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提交了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案伤者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将全部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当。该判决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838.64元。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诊断证记载原告的病情较重,但病历中仅有脑部和胸部报告单,且显示:颅脑部分仅为头皮下血肿,双侧胸腔少许积液。被上诉人住院天数长达40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存在挂空床现象。因其是否挂空床只能通过每日清单予以核实,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部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住院40天,证据不足。该判决导致上诉人多支赔偿1000元。上诉人据此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郑*作为豫R65533救护车的车辆的乘坐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该车所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郑*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其提供的相关住院证、病历和用药清单等,可以确认;人保**公司提出其部分治疗费用不属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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