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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责任公司、李**与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李**与被告中国人**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朱**,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李**诉称,2014年9月14日30时许,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庞某某驾驶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西安方向1467公里100米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造成所驾驶的车辆与隧道路沿相撞后侧翻,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等,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7550元。

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李**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李**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清单及陕西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以证实原告路产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项目、数额;(4)新野**证中心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支出车辆施救费用发票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5)运输协议及货物施救发票,以证实车载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6)保险单,以证实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等。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对于合理部分按照不同险种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实油污污染不赔;(2)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证实绝对免赔2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路面污染23700元为间接损失,是保险人的免赔项目。拖车费包含在施救费项目之内,该项目属于重复收取。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吊车费该费用为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路面污染损失、拖车费、吊车费及运输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9日,原告唐**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签订了车牌号为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

2014年9月14日30时许,原告李**雇佣的驾驶员庞某某驾驶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西安方向1467公里100米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造成所驾驶的车辆与隧道路沿相撞后侧翻,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为:(1)路产损失,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作出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由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当事人赔偿路产损失31730.00元;(2)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运输费用,2014年12月8日,新野**证中心对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壹拾柒万零伍佰贰拾元整(小*)1705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后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均同意该车估损总值按150000元赔偿。出事现场至停车场的车辆托运费费4800元。车辆拖回新野的吊车费1500元,运输费用8500元;(3)车载货物施救费机运输费,原告向高陵县**施工队支付人工倒货施救费2000元,货物倒货施救费7200元,吊车施救费9600元,货物运输费用17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原告李**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李**以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的名义为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现豫R/68×××号(豫R/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损失、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受损,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1)道路损失数额为31730元;

(2)车辆损失按原、被告约定数额为150000元。

(3)车辆损失吊车费两次合计11100元;

(4)车辆损失运输费两次合计13300元;

(5)车载货物施救费两次合计9800元;

(6)车载货物运输费17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334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的停车费用1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绝对免赔20%,在保险单上未显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23343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64元,由原告李**负担364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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