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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颖同与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同与被告中国**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RHD339号轿车沿唐河县城区文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移动大厅路段时,与其后同向行驶马*驾驶的豫R702B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马*受伤。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000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的划分;2、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和药费条,证明马*住院的情况和支付药费情况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3、伤者马*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4、保险单,证明豫RHD339号轿车的投保情况;5、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赔偿伤者马*损失15000元;6、收据一份,以证明豫RHD339号轿车属于原告所有;7、驾驶证和行车证,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照合同的规定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无效,并且诉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同驾驶的豫RHD3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2014年8月29日8时50分许,原告党*同驾驶豫RHD339号轿车沿唐河县城区文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移动大厅路段时,与其后同向行驶马*驾驶的豫R702B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马*受伤。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0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党*同一次性赔偿伤者马*各项损失15000元,并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党*同为豫RHD3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唐*支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理赔项目和数额为:伤者马*的医疗费3693.61元;

误工费,住院22天,每天按80元,根据医院证明,伤者马*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22天×80元=1760元;护理费80元,住院22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22天×80元×2人=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22天×20元=44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未给马*造成严重伤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10573.6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党*同支付保险金10573.61元;

二、驳回原告党*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唐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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