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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南*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卧**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宛龙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司沛颖系豫R4F222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的车主,2012年9月1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2768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双方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2013年5月25日,于建乐驾驶豫R4F222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山东省齐河县三元大街与迎宾北路交叉口时,与郑**驾驶的鲁N63598/NJ98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于建乐和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R4F222车辆拖至青岛四方区明阳修理厂进行维修。该事故发生后,经齐**大队委托,齐河**证中心对豫R4F222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让原告方在网上下载了署名青岛大**限公司维修报价单(配件加工时费共322172.94元),参照该报价单出具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齐河价鉴字(2013)60号),鉴定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250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交了齐河**证中心出具的豫R4F222大众轿车损失价值鉴定情况补充说明,对豫R4F222大众轿车事故发生后的拆检经过、受损部位及受损程度(附拆检前后照片比对)、认定全损的法律依据、计算办法重新进行了分析说明,认定该车价值损失为250900元。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国人**有限公司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了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及赔偿办法,内容含有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等。原告认为此条款没有向原告送达,也未向原告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豫R4F222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交强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就其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根据保险立法精神,受益人的约定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因此,本案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德齐河价鉴字(2013)60号鉴定报告以证明其车损的数额,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虽参考了原告方自行从网上下载的汽车维修报价单,但最终鉴定的结论并未采用该维修报价单的数据,且该鉴定中心又出具的豫R4F222大众轿车损失价值鉴定情况补充说明,对豫R4F222大众轿车事故发生后的拆检经过、受损部位及受损程度(附拆检前后照片比对)、认定全损的法律依据、计算办法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明,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虚假的情况下,结合齐河**证中心具有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资质及受齐**大队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的实际情况,德齐河价鉴字(2013)60号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该报告,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50900元,该数额不超出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768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两项合计253300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在扣除肇事车交强险12.2万元的部分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属于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减免责条款,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此做为不承担对原告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辩称本案涉及刑事诈骗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司沛颖保险理赔金25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阳公司上诉称:1、齐河**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采用的报价单系从网上下载,该报价单虚假;所作出的报废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客观真实。2、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3、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详细介绍作出明确说明,应为有效。4、被保险车辆实际并未达到报废的程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司**答辩称:1、一审采信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机构虽然参考了被上诉人从网上下载的报价单,但最终并未采信该价格,该案发还后被上诉人提供了鉴定中心的补充说明,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2、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没有诈骗故意,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涉嫌诈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赔付。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中国**阳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镇平县公安局档案:1、对鉴定人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鉴定时委托就是虚假的,鉴定结论也虚假。2、车辆买家郑**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汇款单一份,证明司**以欺诈、隐瞒的手段卖车并收取车款18万。3、收到条一份,证明司**向对方车辆收取了2万元的车辆贬值损失。4、车辆违法记录单,证明该车辆现在仍在正常行驶,宋**做出的鉴定是虚假的。5、车辆照片一组,证明该车辆除了变速箱外,其他部分没有达到报废标准。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宋**的调查笔录无异议。2、对郑**的调查笔录和汇款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车是在修理前还是修理后转让的。3、与本案无关联性。4、与本案无关联性。5、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发动机没有损坏。司**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分期付款已经结清,司**有原告主体资格。2、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车损鉴定委托程序合法。中国**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该单位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本证明无此印鉴,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陈述与鉴定人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相矛盾。因陈述虚假及程序违法,故原审所提交的鉴定书应当不予认可。合议庭的意见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分期付款已经结清,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1、豫R4F222车辆于2013年9月3日被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并处于正常行驶中。2、事故发生后,鲁N63598/NJ98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向司沛颖补偿车辆折旧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因司沛*已全额偿还了豫R4F222车辆的贷款,故司沛*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关于鉴定,从鉴定程序看,德齐河价鉴字(2013)60号鉴定书上名义上是齐**大队委托,但经镇平县公安局询问鉴定人宋**,其明确陈述该鉴定的委托书系鉴定后补办,故该鉴定实际系司沛*单方委托。从鉴定结论看,该鉴定书认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故采用成本法对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根据镇平县公安局的调查情况,该车被人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且该车辆现仍处于正常使用中,司沛*称该车委托他人以1万元的价格卖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车辆买卖情况,故在该车已被人以高价卖出并处于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齐河**证中心按车辆全损对车损进行定价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德齐河价鉴字(2013)60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司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其请求中国人财**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司沛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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