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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鞠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唐**民医院系豫R65533救护车的车辆所有人,郭**该车辆的驾驶员。2013年6月25日,唐**民医院为该车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乘客)五座,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不计免陪,唐**民医院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6月8日01时18分,郭*驾驶车牌号为豫R65533的小型客车,自西向东沿沪霍312国道行驶至唐河县沪霍312国道唐方口东300米时,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7790的重型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豫R65533号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证后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豫R65533号车上人员:驾驶员郭*,医生郑**、护士郑洁,病号刘**,病号家属刘**、刘**。郭*受伤后在唐**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部皮下血肿;二、右前臂皮肤擦伤;三、右中指挫裂伤;四、腹腔少量积液。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965.14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R65533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一座,足额缴纳了保费,现郭*在保险期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郭**车辆的驾驶员,也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唐**民医院为该车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郭*请求理赔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965.14元;2、误工费,住院33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33天=2640元;3、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33天,数额为80元/人×5天/人=2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3天,数额为30元×33天=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33天=660元;以上合计8895.14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支付保险金8895.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567.77元不当。2、原审认定郭*的损伤程度不充分,住院33天有空挂床位嫌疑,应扣除上诉人因此多承担的4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该赔偿限额;2、答辩人系车辆乘坐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免赔事项,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事故造成答辩人闭合性脑颅损伤,住院33天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数额;2、被上诉人的损伤程度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空挂床位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起诉选择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因此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险数额内处理,并无不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上诉人称应当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但其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其向车主交付保险条款,并尽到解释保险条款的义务,关于交强险的扣除是否有约定不能确定,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郭*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例印证,其住院情况也有住院清单证明,上诉人称可能存在空挂床位问题无证据印证,其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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